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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视野中网络言论自由的分析

类别:网络法律 日期:2017-8-8 21:54:49 人气: 来源:

  【摘要】:网络作为传统的延伸,已经发展成为具有前所未有影响力的大众传媒。网络言论自由体现着力量,的言论意识进一步,但相应的边界意识远未,言论自由引发的与其它产生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问题是我们目前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在网络下当的言论自由权如何与其他保持平衡,如何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本文对以上问题作出一些思考,从而使进一步重视和推动网络言论自由发展的同时去尊重相邻和利益。

  董如彬,曾经的“边民”,作为一个网络大V,他不得不面对六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和35万元罚金的刑事处罚。昆明市五华区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董如彬、侯鹏通过虚假信息、帖文,为他人提供信息网络有偿服务。董如彬为提高知名度,“10•5”湄公河中国船员事件的虚假信息在“新浪”、“腾讯”、“QQ空间”、“天涯社区”等网络平台,事实,起哄,引发大量网民围观、转载及。一审法院依照我国刑法及最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根据二被告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表现,作出一审判决。2014年12月4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依法对该案进行二审宣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法律保障的言论自由,但同时的言论自由应该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的自由和。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国家法律信息网络常的、的言论和信息交流活动,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社会公共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为。

  该案之所以引起广泛关注,在于网络这一新运用所产生的社会问题。通过该案审判,我们需反思网络的言论自由虽受到和法律,但每个都应清楚知道在运用网络表达言论和思想时必须符律为其划定的边界,符合应有的社会规范,否则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和责任。

  言论自由是指人人享有得以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获取和传递各种信息、思想的。互联网时代,言论自由的概念被扩大,表现形式也更多元化。所谓网络言论自由,笔者的理解就是、组织或团体利用互联网公开表述思想、意见、观点、情感、信息等内容而不受他人、约束或惩罚的自由,并在一定的范围内受到法律。在网络里,人们不必由他人允许,可以在网上地发表自己的观点,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感情。就这一意义上说,互联网络了真正“言论自由”的时代。[1]

  相对于其它的言论自由,网络言论自由有着以下几个特点:(1)言论者身份隐蔽性。传统的新闻、评论均采用实名制方式表达,且均需通过严格的审查,但在网络上发表言论的网民可任意选择是否公开自己的真实信息, 因而具有很强的隐藏性。(2)发表方式多样性与交流互动性。由于网络的发展,人们更加便利的通过互联网发表自己的言论,可以随意对网络言论进行表述和评议,并且不需要很强的来考虑义务和法律责任。(3)网络监管滞后。网络的性使言论数量庞大,信息难辨, 这给网络言论审查带来难度,因此给一些者和传谣者提供了机会。如日本福岛核泄漏给中国造成的恐慌,促使人们疯狂的抢购碘盐就是由于一部分不良商家肆意在网上发表不负责任的言论,造成了社会市场的一度紊乱。(4)网络言论过激、容易情绪化。由于情绪化的言论更具有渲染性,特别是出现某种典型事件时,更是压倒一切,演变成几不同意见的网民之间相互言语,成为一群“网络”。

  言论自由对于个人价值实现以及社会的重要性无需赘言。“我们不能把看作是一种绝对的和无限的,任何自由都容易为的个人和群体所,自由必须受到某些,而这就是自由社会的经验”[2]。当前新型不断升级换代为提供更为宽松的言论平台,言论意识也进一步,义务意识相对淡化,言论引发的冲突频发。什么是言论的边界?笔者认为,就是彼此在言论上相互的底线,这条底线是利弊得失权衡的结果。实践表明网络言论自由容易与名誉权、隐私权、公共利益三类相冲突。探讨网络言论自由的边界,关键在于释明它与这三类间的合理边界,最大程度的保持之间的平衡。

  (一)相对于名誉权,真实性是网络言论自由的免责事由。无论在刑事案件还是民事侵权案件中,真实性始终是言论最有力的免责事由。美国1735年曾格案确立了把言论的真实性作为是否构成或者侵害名誉权的标准,如果能够证明言论的真实性,即使该言论对他人的名誉造成了损害,也不构成名誉侵权,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要确定某种言论是性的,首先必须证明它是虚假不实的,只有‘谎言才构成,才构成’”,这一原则被称实原则,对世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日本刑法第230条“能证明实者,不处罚”。在我国,根据最高《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的,性言论必须以虚假性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提起诉讼必须首先证明发言者的言论是虚假的,否则就会被法院驳回起诉。《解释》第1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的“事实他人”:(一)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或者组织、人员在信息网络上的;(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或者组织、人员在信息网络上的;明知是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情节恶劣的,以“事实他人”论。这些法律条文说明,我国关于名誉权的相关立法中已经完全确立真实性原则,无论在刑事案件中还是民事名誉侵权案件中,都把并“虚假事实”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这意味着,真实性始终是言论者最好的理由。

  (二)相对于隐私权,网络言论自由的边界在于隐私本身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当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发生冲突之时,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是否存在联系及联系的程度,应当成为是否隐私权的标准。当隐私涉及公共人物、共同利益、公共需求,利益时法律就要偏向于后者,这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当隐私权不涉及公共利益时,当事人的隐私的重要性就突显出来了。英国大单宁指出:“我凡原告的隐居或独居生活或私人事务的都应当被视为对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如果这类行为是出于或防止犯罪,那么是正当的,是有正当理由的”。[3]

  但“共同利益”、“公共相关性”在实践中难以准确界定,仍存在较大争议。应当看到,在公共利益的认定上,无法排除法院的自由裁量,因而对于的某项隐私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只能由结合具体的案件进行个案平衡。但以下几种情形,中外的司法实践一般认定为涉及公共利益。(1)官员的隐私。与普通不同,官员负有管理国家和公共事务的职责,其相关个人信息在很大程度上与其能否恰当履行职责有直接联系,并对其公务活动产生影响,因而也就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基于社会及公共利益的需要,应当对国家官员的隐私进行部分:如官员的财产登记与申报;不经其本人事先同意可以刊登其照片,发表有关其背景、、活动的消息、评论;在公共场所和公务活动中,无条件地受和新闻界的关注、监督;个人生活的公开的方面的检验等等。当然官员也享有隐私权,就其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如私有住宅不受、私人通信秘密仍受法律。(2)其他人物的隐私。作为人物的影视、体育明星、专家学者等,因其所从事的活动与事业一般与社会公共相关,其言行具有新闻价值。作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在他们的个人隐私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生活相关时,就应对其加以,以满足社会的知情权。当然,其纯属私人生活的相关信息也应受到与其他人一样的,如通信秘密,电话号码与家庭住址等,未经许可不可公开。普通的隐私权在正常情况下不会与知情权发生冲突,但有可能会与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相冲突。普通的隐私权与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发生冲突时,由于两者处于同一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中,出于对利害关系利的,应当恰当的范围内向其披露隐私权人的隐私。[4]

  (三)相对于公共利益,言论自由的边界在于是否存在“明显而即刻的”。出于公共利益的需求,对包括言论自由在内的各项自由进行,是世界的普遍做法。日本第13条“对于国民谋命、自由以及幸福追求的,只要不违反公共福祉,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予以最大的尊重。”这就是日本所谓的公共福祉原则。我国第31条也明确:“中华人民国在行使自由和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的自由和。”如何把握公共利益和言论自由之间的平衡点,“明显而即刻”原则为言论自由划定底限,得到了世界普遍认可,是言论自由无法逾越的界标。一切有关言论的案件,其问题在于发表言论时所处的及其性质,是否会造成明显而即刻的,如果有这种,那么就有权。

  在行使言论自由的过程中,超越边界危害公共利益的事件屡屡发生,如在网络上,渲染社会危机,引发群体事件、公共秩序混乱,显然会造成“明显而即刻的”,其主观恶意也尤为明显,绝不是应受法律的言论自由。《解释》对公共利益作出了列举,[5]明显吸收了“明显而即刻原则”中的合理因素,为打击借言论自由之名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供了法律标准,这是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也是世界各地通行的做法。

  应当意识到司法的目的在于如何更好的保障言论自由的实现而不是以言论自由为目的,这应当成为司法秉承和恪守的。对言论自由实施必要的同时,要防止产生外溢效应,尽量把这种控制在最低限度,言论自由的空间,把握自由与之间的合理平衡。

  言论自由作为所保障的一项基本,以国家不干预为主要原则,但自由总是相对的,是有边界的。过分、非法地言论自由,就无法保障言论自由,言论自由内含着言论自由的。笔者认为对网络言论自由的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树立法律规制为主的意识。对网络言论自由的应该通过制定法律来实现。笔者梳理了现行的用于治理网络言论的法律法规。我国《》第51条“中华人民国在行使自由和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的的自由和。”其明确了网络的基础,为规制网络下位法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基础。《侵权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 、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也是治理网络言论侵权的重要民事依据。2014年10月10日施行的《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是我国司法发展史上的一次进步,该不仅规范了网络言论,并且对网络言论自由做出了更为规范和准确的限定,也为人身权益的保障提供了,更为在网络上的自由言论表达提供了依据和准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险情、警情故意公共秩序。处5日以上10日以下,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以行政处罚的手段对上升为影响社会秩序的网络规制提供了适用规范。《刑法》第221条:“并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并处或单处罚金。”第291条第二款:“爆炸、生化、放射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严重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为网络言论的规制提供了充分的刑事法依据。《解释》大部分内容涉及对网络的规制,并明确了入刑的构成要件,较刑法的更为明确,具有针对性。除了上述的法律外,《全国常委会关于信息网络安全的决定》、《信息网络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对网络言论的治理也作出了相应的。

  (二)提高网络立法的效力等级。我国现有的规制互联网的立法多是行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效力等级低,应当提高互联网立法的效力等级。可以借鉴的经验,制定一部综合性法律,也可以采取新加坡的做法,对有关互联网管理的各个方面分别立法。但是,笔者认为不管采用哪一种方式,有关互联网内容管制方面的立法应当考虑到互联网的特性及其对网络言论自由的促进价值。因此,对网络言论自由的标准应当比传统所适用的标准宽泛。如新加坡《互联网运行准则》第4条在了应当的内容之后又进一步在决定某一内容时,要进一步考虑内容是否具有内在的医学价值、科学价值、艺术价值和教育价值。[6]网络为我们提供了一个便利的言论平台,如果我们采用严格的法律对网络上的言论进行管制的话,那么将会互联网的活力。

  (三)有法必依,严格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在行使网络言论自由的同时,也有可能利用网络,不利于,或者损害其他的名誉和隐私的言论。对这些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任承担,我国的法律已有相关的规范进行调整,如民法中的名誉权、隐私权,刑法中的危害罪等。作为公机关,应该采取事后审查的原则,对危害国家利益和安全、故意虚假信息的行为,根据法律的相关,严格追究当事人的相关法律责任。

  (四)发展行业协会。发展互联网行业协会,对于改善互联网自身的缺陷有很大的作用。一方面,通过行业协会辅助管理,实行行业自律,加强对互联网服务供应商的监督和管理,同时对网民言论自由权的行使采取必要的措施,对互联网上权益、社会正常秩序、危害国家管理及的言论,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规制;另一方面,互联网行业协会可以主动创建网络信誉制度,对互联网服务供应商的信誉加以监督,通过对其提供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影响性等方面的考察,及时地给予正确的信誉评价,并予以公布。网民通过了解相关信息,在对一些互联网服务供应商信誉的评价基础上对其提供的信息加以筛选:对于信誉高的供应商提供信息的信任度自然会比那些低信誉的供应商提供的信息信任度高。这样也可以互联网的正常稳定发展。[7]

  (五)加强法律和素养,减少网络言论自由权的。任何网民都应该不予发表那些可能会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的言论;并且及时举报那些虚假的信息、扭曲事实的性言论、危及的言论。其次,提高素养。素养提高,会增强其对互联网上信息的力,取精华去糟粕,这能有效抵制在互联网有害信息,最终防止网络言论自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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