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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二审辩护词范文

类别:刑事辩护 日期:2022-4-28 15:44:37 人气: 来源:

  不服判决,可以上诉进行二审,那么刑事案件二审辩护词范文怎么写,法律对刑事案件二审辩护词有什么样的,下面,庭立方小编整理了关于刑事案件二审辩护词的相关法律知识,供大家学习参考。

  市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上诉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担任X故意一案的二审辩护人。通过对案情的了解、会见X本人、阅读卷材料,结合今天的庭审,现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希法庭予以。

  一、本案中被害人也是存在一定的,本案纠纷的起因,是由被害人一方所引起的。据卷材料中反映,20年X月X日凌晨一时许,上诉人将牌号为X的半挂车停放于区公X号边上的边上。到了下午X时分许,一名男子找上诉人要求将其车子挪动一下,以便他们的货车进厂,此时上诉人正因为身体不好在家里打点滴,即使这样,上诉人也尽快地赶到了现场。但是,现场的一位老头,即被害人见到X之后就骂:“,你怎么停车的?!上诉人也有点生气了,回骂了一句,这时,戴眼镜的男子仗着自己,挑衅地说:“你一个人不要那么狠!”被害人也带着挑衅的语气说:“你是不是想打人啊?!”上诉人很生气地回答:“是啊!”接着,一光头的男子和被害人就开始用拳头打上诉人,将上诉人在边的沟里,并使其脚受伤。当上诉人打电话向求救,其目的是要向被害人讨一个说法,被害人对实施行为,导致再次发生相互撕打。接着才发生了我们都不愿意看到的一幕。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害人等人与上诉人本因采取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但是一开始就出言不逊,并动手打人。事发的诱因是由于被害人等人引起的,被害人等人存在着一定的。辩护人认为,因被害人的引发犯罪或对矛盾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对的量刑,可以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被害人的死亡不是上诉人的行为所导致的,并且上诉人也不是主犯。第一、带人来到现场之后,上诉人与一位姓z的司机和对方的几名男子发生了正面的冲突,并被对方的胖子按到在地上,爬起来之后,看到被害人躺在距离自己四、五米远的地上(X询问第X次,第X页)。根据警方对参与打斗的X的询问(第X次),“几个人混打在一起,谁打被害人的没看到”,也没有看到被害人是如何倒地的。根据警方对参与打斗的X(被害人的女婿)的询问(第X次),“当时被三个人围起来,看不到岳父那边的情况,不知道是如何我岳父的”。根据警方对现场目击证人X的询问,X称,X老板的岳父正准备从巷子东侧帮他女婿打架时,那摩托车边上的第三名男子就对X老板的岳父的头部打了一拳,X老板的岳父往后一仰,就当场倒在地上,倒地后,流了很多血,地是水泥地,就打了一拳。问X:“其他人是否打了X老板的岳父?”X回答:“没有。”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并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正面的肢体冲突,导致被害人受伤倒地的并不是上诉人,而是参与打斗的其他人。第二,s市X的《提请批准书》中第一页表明,“等人赶到后,X、X同X、X等人扭打起来,则动手X”;X区人民检察院的《》第X页也表明,“对方三名男子到场后,二人与X一起X、X”;“对方三名男子至现场后,其中一人X头部致使其受伤倒地”。上述两点均充分证明,上诉人并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正面的打斗与冲突。第三、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的案件,对于共同犯罪,应当根据各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直接实施犯为,确定适当的刑罚,体现刑罚轻重的相对合与协调性。一般情况下,未直接实施犯为的所受的刑罚要轻于直接实施犯为的,未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要轻于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量刑时,应当考虑具体犯罪情节所对应的实际量刑幅度的差异。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在遭到对方后,打电话找人来到现场,但是在接下来的打斗过程中,上诉人并未与被害人正面冲突,而是离被害人有四、五米远。所以,上诉人客观上不可能造成危害结果。同时,上诉人打电话的内容是:“你过来,我被人打了。”并没有他人参与打斗的意思,只是因为自己的脚受伤了,叫人过来帮忙处理一下的,上诉人也并未带人过来。辩护人认为,本案中通过认证,上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不具有排他性。在一般的犯罪现象中,关系表现为简单的一因一果,可由于社会生活中各种情况往往穿插、交织在一起,有时也会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于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时,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关系。上诉人实施了故意行为,与被害人最终死亡之间有一定的联系,但没有绝对的排他性,因此不宜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致人死亡)罪,可以比照故意(致人重伤)罪,直接在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法庭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三、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也是复杂的,现有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关系。第一,程度与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关系。根据《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生前头部受到钝性外力所伤。但是根据的,上诉人一方没有携带任何凶器,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一方(并不是上诉人)只是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头部一拳,根据常理,这并不足以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第二,的行为并不直接引出损害结果,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关系,不能作为结果加重犯加以认定处罚。首先,本案被害人的死因存在疑点,不排除其是其它综合因素所导致,据医院《出院小结》的记录,被害人在术后出现了急性肾功能不全、血糖升高、电解质紊乱、2-糖尿病等症状,被害人的死亡不能排除是这些病理原因的综合所致。其次,被害人生前脑部也患有疾病。根据医院对被害人的入院诊断,被害人为脑疝晚期患者。从常理上讲,晚期疾病是疾病发展到一定阶段的结果,而不可能没有任何的先兆直接进入晚期,如前所述,加害行为人只是打了被害人头部一拳,不可能引起脑疝晚期。再次,治疗的时间也被耽误了。被害人与20年X月X日X午X点X分被打伤,现场当即有人报警并拨打了120,但是被送进医院的时间是16点30分,时间过去了一个小时,120为什么没有及时到达事发现场?同时,专业人员利用专业的运输工具并同时采取的急救措施是否得当?不仅如此,医院对被害人的检查时间是X点X分,这又耽误了一个多小时,而手术时间是晚上X点X分。上述时间均有医院的记录作为根据。最后,医院对被害人的救护过程也存在一定的瑕疵。根据辩护人走访相关的医学专家,即便是脑疝晚期,其治愈率也达到百分之,常见的治疗方式是联合减压术,之后进入高压氧舱,经过严格精心的护理。然而,医院没有做到这一点,只是进行比较常规的手术和比较常规的护理,更没有将病人送入高压氧舱,其治疗过程也是存有瑕疵的。综上所述,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也是存有诸多疑点的。各个原因所起的作用的大小可能也是不同的,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尚未查明,在与被害人打斗过程中致使其倒地,只是导致其死亡的间接原因,且直接原因强于间接原因,间接原因导致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很弱。故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法庭查明事实,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

  四、上诉人具有自首的情节。当得知被害人被在地,上诉人也本想打110报警,后发现手机丢了。当有人报警之后,上诉人并没有离开现场,而是在现场等待处理。当到场后,上诉人主动随到,并随即如实供述了案发的事实经过,而所供述的事实都是尚未掌握的全部事实,并且是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如实供述的。《最高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所以被告人应当被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我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辩护人认为,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的,可以参照有关自首的司释的量刑,对上诉人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上诉人对于自己因一时的冲动,而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无可的损失感到莫及,并多次表示愿意对被害人的家属做出经济赔偿,以求得被害人的家属的原谅。《最高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辩护人认为,对上诉人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六、上诉人一贯变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无任何前科,可以酌情从宽处理。被告人只有初中文化,也无什么一技之长,靠在外打工养家糊口,收入甚微,妻子同样如此,且体弱多病,同时还要抚养两个年幼的孩子,父母年迈,体弱多病。上诉人以往从未受过刑事处罚,也未受过行政处罚,是一个的。2010年2月9日最高发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将与宽大相结合,注重教育,对于自首、情节较轻的,应该结合家庭、社会等因素给予适当的“宽”,让受到教育,从而自己。最高《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上诉人犯为是在一时冲动的情况下发生的,其主观恶性较小,法庭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本案还存在着诸多疑点,并且尚有其他犯罪嫌疑人未归案,对本案的事实还有待进一步的查明。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的表现等决定刑罚,既要考虑上诉人所犯的轻重,又要考虑上诉人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刑相适应,做到宽严相济。所以,辩护人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上诉人在原量刑的基础上予以从轻处罚。

  刑事案件二审辩护词有相对固定格式。看完以上小编整理的关于刑事案件二审辩护词范文的知识介绍,相信大家对刑事案件二审辩护词的知识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如果你有关于刑事案件二审辩护词或者是其它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他们会为你进行专业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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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案件经过一审宣判之后,犯罪嫌疑人不服判决,可以上诉进行二审,那么刑事案件二审辩护词范文怎么写,法律对刑事案件二审辩护词有什么样的,下面,庭立方小编整理了关于刑事案件二审辩护词的相关法律知识,供大家学习参考。

  市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上诉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担任X故意一案的二审辩护人。通过对案情的了解、会见X本人、阅读卷材料,结合今天的庭审,现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希法庭予以。

  一、本案中被害人也是存在一定的,本案纠纷的起因,是由被害人一方所引起的。据卷材料中反映,20年X月X日凌晨一时许,上诉人将牌号为X的半挂车停放于区公X号边上的边上。到了下午X时分许,一名男子找上诉人要求将其车子挪动一下,以便他们的货车进厂,此时上诉人正因为身体不好在家里打点滴,即使这样,上诉人也尽快地赶到了现场。但是,现场的一位老头,即被害人见到X之后就骂:“,你怎么停车的?!上诉人也有点生气了,回骂了一句,这时,戴眼镜的男子仗着自己,挑衅地说:“你一个人不要那么狠!”被害人也带着挑衅的语气说:“你是不是想打人啊?!”上诉人很生气地回答:“是啊!”接着,一光头的男子和被害人就开始用拳头打上诉人,将上诉人在边的沟里,并使其脚受伤。当上诉人打电话向求救,其目的是要向被害人讨一个说法,被害人对实施行为,导致再次发生相互撕打。接着才发生了我们都不愿意看到的一幕。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害人等人与上诉人本因采取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但是一开始就出言不逊,并动手打人。事发的诱因是由于被害人等人引起的,被害人等人存在着一定的。辩护人认为,因被害人的引发犯罪或对矛盾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对的量刑,可以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被害人的死亡不是上诉人的行为所导致的,并且上诉人也不是主犯。第一、带人来到现场之后,上诉人与一位姓z的司机和对方的几名男子发生了正面的冲突,并被对方的胖子按到在地上,爬起来之后,看到被害人躺在距离自己四、五米远的地上(X询问第X次,第X页)。根据警方对参与打斗的X的询问(第X次),“几个人混打在一起,谁打被害人的没看到”,也没有看到被害人是如何倒地的。根据警方对参与打斗的X(被害人的女婿)的询问(第X次),“当时被三个人围起来,看不到岳父那边的情况,不知道是如何我岳父的”。根据警方对现场目击证人X的询问,X称,X老板的岳父正准备从巷子东侧帮他女婿打架时,那摩托车边上的第三名男子就对X老板的岳父的头部打了一拳,X老板的岳父往后一仰,就当场倒在地上,倒地后,流了很多血,地是水泥地,就打了一拳。问X:“其他人是否打了X老板的岳父?”X回答:“没有。”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并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正面的肢体冲突,导致被害人受伤倒地的并不是上诉人,而是参与打斗的其他人。第二,s市X的《提请批准书》中第一页表明,“等人赶到后,X、X同X、X等人扭打起来,则动手X”;X区人民检察院的《》第X页也表明,“对方三名男子到场后,二人与X一起X、X”;“对方三名男子至现场后,其中一人X头部致使其受伤倒地”。上述两点均充分证明,上诉人并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正面的打斗与冲突。第三、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的案件,对于共同犯罪,应当根据各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直接实施犯为,确定适当的刑罚,体现刑罚轻重的相对合与协调性。一般情况下,未直接实施犯为的所受的刑罚要轻于直接实施犯为的,未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要轻于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量刑时,应当考虑具体犯罪情节所对应的实际量刑幅度的差异。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在遭到对方后,打电话找人来到现场,但是在接下来的打斗过程中,上诉人并未与被害人正面冲突,而是离被害人有四、五米远。所以,上诉人客观上不可能造成危害结果。同时,上诉人打电话的内容是:“你过来,我被人打了。”并没有他人参与打斗的意思,只是因为自己的脚受伤了,叫人过来帮忙处理一下的,上诉人也并未带人过来。辩护人认为,本案中通过认证,上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不具有排他性。在一般的犯罪现象中,关系表现为简单的一因一果,可由于社会生活中各种情况往往穿插、交织在一起,有时也会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于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时,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关系。上诉人实施了故意行为,与被害人最终死亡之间有一定的联系,但没有绝对的排他性,因此不宜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致人死亡)罪,可以比照故意(致人重伤)罪,直接在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法庭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三、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也是复杂的,现有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关系。第一,程度与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关系。根据《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生前头部受到钝性外力所伤。但是根据的,上诉人一方没有携带任何凶器,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一方(并不是上诉人)只是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头部一拳,根据常理,这并不足以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第二,的行为并不直接引出损害结果,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关系,不能作为结果加重犯加以认定处罚。首先,本案被害人的死因存在疑点,不排除其是其它综合因素所导致,据医院《出院小结》的记录,被害人在术后出现了急性肾功能不全、血糖升高、电解质紊乱、2-糖尿病等症状,被害人的死亡不能排除是这些病理原因的综合所致。其次,被害人生前脑部也患有疾病。根据医院对被害人的入院诊断,被害人为脑疝晚期患者。从常理上讲,晚期疾病是疾病发展到一定阶段的结果,而不可能没有任何的先兆直接进入晚期,如前所述,加害行为人只是打了被害人头部一拳,不可能引起脑疝晚期。再次,治疗的时间也被耽误了。被害人与20年X月X日X午X点X分被打伤,现场当即有人报警并拨打了120,但是被送进医院的时间是16点30分,时间过去了一个小时,120为什么没有及时到达事发现场?同时,专业人员利用专业的运输工具并同时采取的急救措施是否得当?不仅如此,医院对被害人的检查时间是X点X分,这又耽误了一个多小时,而手术时间是晚上X点X分。上述时间均有医院的记录作为根据。最后,医院对被害人的救护过程也存在一定的瑕疵。根据辩护人走访相关的医学专家,即便是脑疝晚期,其治愈率也达到百分之,常见的治疗方式是联合减压术,之后进入高压氧舱,经过严格精心的护理。然而,医院没有做到这一点,只是进行比较常规的手术和比较常规的护理,更没有将病人送入高压氧舱,其治疗过程也是存有瑕疵的。综上所述,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也是存有诸多疑点的。各个原因所起的作用的大小可能也是不同的,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尚未查明,在与被害人打斗过程中致使其倒地,只是导致其死亡的间接原因,且直接原因强于间接原因,间接原因导致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很弱。故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法庭查明事实,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

  四、上诉人具有自首的情节。当得知被害人被在地,上诉人也本想打110报警,后发现手机丢了。当有人报警之后,上诉人并没有离开现场,而是在现场等待处理。当到场后,上诉人主动随到,并随即如实供述了案发的事实经过,而所供述的事实都是尚未掌握的全部事实,并且是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如实供述的。《最高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所以被告人应当被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我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辩护人认为,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的,可以参照有关自首的司释的量刑,对上诉人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上诉人对于自己因一时的冲动,而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无可的损失感到莫及,并多次表示愿意对被害人的家属做出经济赔偿,以求得被害人的家属的原谅。《最高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辩护人认为,对上诉人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六、上诉人一贯变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无任何前科,可以酌情从宽处理。被告人只有初中文化,也无什么一技之长,靠在外打工养家糊口,收入甚微,妻子同样如此,且体弱多病,同时还要抚养两个年幼的孩子,父母年迈,体弱多病。上诉人以往从未受过刑事处罚,也未受过行政处罚,是一个的。2010年2月9日最高发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将与宽大相结合,注重教育,对于自首、情节较轻的,应该结合家庭、社会等因素给予适当的“宽”,让受到教育,从而自己。最高《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上诉人犯为是在一时冲动的情况下发生的,其主观恶性较小,法庭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本案还存在着诸多疑点,并且尚有其他犯罪嫌疑人未归案,对本案的事实还有待进一步的查明。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的表现等决定刑罚,既要考虑上诉人所犯的轻重,又要考虑上诉人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刑相适应,做到宽严相济。所以,辩护人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上诉人在原量刑的基础上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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